【緒論】司法局每年挽回財政損失??看透不說破,做到心中有數“司法局每年挽回財政損失”的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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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到底是干什么的它管什么啊如題 謝謝了
算起來司法局的職能不少, 與其他政法機關相比,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能數量可謂更多,甚至很難找到一兩個合適的詞來概括其職能。從監(jiān)獄、勞教,到律師、公證,從法制宣傳、人民調解到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幫教,從司法鑒定、司法考試到法學教育、法律援助,司法局的職能可以說是千頭萬緒,但是,各個職能之間缺乏一種必然的聯(lián)系。 司者,掌握、管理、控制也,司法局的全稱是司法行政,顧名思義就是管理司法機關的行政事務。從司法行政的沿革來看,司法行政也曾管理過司法機關的行政事務。追溯起來在清朝末年將刑部改為法部即管理司法機關的行政事務,當然這樣追溯頗有些阿q老子祖上也闊過的意味,但就象國際足聯(lián)認可了足球起源于中國,卻無法改變中國足球落后的現狀。 新中國成立之初即成立了司法部,確定了司法行政與司法審判分立的制度,職能是*司法機關的司法行政事務等;1959年4月司法部被撤銷,開始實行司法行政與審判的合一制。1979年6月中共中央政法小組在向中央報送的關于恢復司法部的建設中指出: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擔負著行使審判權的重任,它不適宜并且也確實難以兼任各項司法行政工作。同年9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設立司法部,中央將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交給司法部統(tǒng)一管理。彭真同志以及其他中央領導同志一再強調指出,司法部應當成為司法機關的組織部、宣傳部、教育部、后勤部。1982年憲法明確規(guī)定了司法行政與司法審判分立的原則,但在1983年、1986年和1997年的數次國務院機構改革中,放棄了國務院及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司法機關司法行政工作的職能。 黨的十六大報告明確提出,“改革司法機關的工作機制和人財物管理機制,逐步實現司法審判和檢察同司法行政事務相分離?!睂嵭兴痉ㄐ姓c司法業(yè)務的適當分離成為中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機關的行政事務似乎已指日可待,特別是有觀點提出還要將判決和裁定的強制執(zhí)行權劃歸司法行政機關,在條件成熟時將刑事追訴和刑事偵查等檢察權交由司法行政機關統(tǒng)一行使,由此司法局的同志都在等待司法行政的春天到來。 那么司法局的春天還有多遠?或者應該這樣問:司法局會有春天嗎?首先從大家所期待的前景來看,國家司法體制的改革是一個系統(tǒng)工程,需要綜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還要修改憲法、兩院組織法等法律,將是一個漫長的過程,那么是否就這樣一直等待下去,無所作為?而且責、權、利是相符的,有多大的權力就要承擔多大的責任,以司法行政的現狀和人員素質來看是無法適應判決和裁定的強制執(zhí)行的要求的,更不用說刑事追訴和刑事偵查等檢察權的行使了。更重要的是司法體制改革后,司法行政的職能又增加了,現有的職能都無法理順,增加了職能以后又如何理順呢?或者就干脆以新增加的職能為主,其它的職能為輔呢? 司法局有一句口號叫作要想有地位就要有作為,而要有作為就要有所為,有所不為,應該說這個思路是不錯的,如果正確執(zhí)行,做好該做的,放棄不該管的,不說有地位,起碼是有所作為的,可是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出了偏差,應該為的沒為,或者沒為好,不應該為的為了,甚至作為主要工作去為,把工作的主要精力甚至全部精力放到律師、公證上去,輪流到律師事務所、公證處辦案、辦證。 依法治國作為我國的治國方略被寫入了我國憲法,黨的十六大提出要建設社會主義政治文明,法制建設是政治文明的一項重要內容,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提出要樹立科學的發(fā)展觀,把堅持以人為本和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xié)調、可持續(xù)發(fā)展統(tǒng)一起來,按照“五個統(tǒng)籌”的要求推進改革和發(fā)展。堅持經濟社會協(xié)調發(fā)展堅持以人為本;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協(xié)調發(fā)展,強調在經濟發(fā)展的基礎上,促進社會全面進步和人的全面發(fā)展。應該說法治建設被提高到了一個前所未有的高度。作為治國方略,依法治國的地位應該比計劃生育這一基本國策的地位要高多了,但計劃生育作為一項硬指標層層有人抓、級級有落實,反觀僭賞濫刑,只是每年考核一下、走走形式;作為協(xié)調發(fā)展的三項文明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在以人為本、尊重、保護人權的方針、政策和憲法原則下,對于群眾合法權益的保護應該比群眾消費中利益受損的保護力度要大,可群眾在消費中利益受到侵害可以找工商局投訴,還有消費者協(xié)會出面協(xié)調,而行政機關或行政執(zhí)法部門在執(zhí)法過程中損害群眾利益,褻瀆法律的權威和尊嚴,敗壞黨和政府的形象,這個時候,誰來保護了群眾的合法利益?誰來監(jiān)督了行政執(zhí)法者? 當我們的司法局陶醉于每年宣講了幾部法律,又有多少人受了教育,有多少人參加了開卷考試,合格率多少,并美其名曰抄也是一種學習時,就好比握有獵槍的獵人告知在山里種地的農民,那灰色的象狗樣的東西是狼,會吃人的,你們要保護好自己,然后完事大吉,回家表功去了:我宣傳了,大家都知道了。想起了一個笑話:父親對孩子說,不要怕狗,只要你不去惹它,它就不會咬你,孩子用恐懼的目光看著狗說,我知道了,可狗知道嗎?是啊,狗知道嗎?群眾需要的不是熟知多少部法律,而且就算是法學家也不可能通曉所有的法律,他們所需要的其實很簡單,當他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他們知道找誰保護,并且有人會去保護他們。
紀委查辦案件中收繳受賄資金算挽回經濟損失嗎?
這個不能算挽回經濟損失,挽回經濟損失的定義根據司法定義,應該是立案前由受賄人主動采取合法手段積極主動上繳的,而這個受賄資金是在紀委立案后追回的贓款在認定案件損失后果時不予扣減,仍計算為行為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但在處理時可作為從輕情節(jié)考慮。
紀委查辦案件中收繳受賄資金算挽回經濟損失嗎
在司法實踐中,貪污款項的追回是重要的量刑情節(jié)。 因此,挽回經濟損失無論對待犯罪嫌疑人的量刑,還是國家的財政需要都是十分重要。 追回貪污款是偵查機關和法院重點關注的問題,且已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均會積極配合。
基層法律服務所目前現狀
基層法律服務所是更早于1980年底出現在廣東、福建、遼寧等地,主要是面向廣大農民群眾,調解生產經營性糾紛,并從事代書、解答法律咨詢等簡單的法律服務工作。自1984年以來經司法部、中央書記處都以會議和文件等形式再三肯定和推廣之后,在全國范圍內迅速發(fā)展起來,并迅速普及到大中城市的街道和廠礦企業(yè)。自1986年以后,在“鞏固、提高、完善、發(fā)展”的方針指導下,全國基層法律服務所呈急劇上升趨勢。截止1989年底,全國共有鄉(xiāng)鎮(zhèn)法律服務所29979個,擁有鄉(xiāng)鎮(zhèn)(街道)法律工作者90333人,全國鄉(xiāng)鎮(zhèn)法律服務所共調解糾紛1377624件,協(xié)助辦理公證1727265件,民事訴訟代理117013件,非訴訟代理235037件,擔任基層政府和企業(yè)常年法律顧問104073家,代寫法律文書594356件,解答法律咨詢3986602人次,挽回經濟損失212688萬元,各項業(yè)務比1988年均有較大幅度增長。 1990年代初,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等有關文件則將基層法律服務所作為“政法基層組織”之一。
自90年代以來,鄉(xiāng)鎮(zhèn)法律服務所開始進入總結、整頓階段,基層法律服務所建設重點轉到了上等級、上水平、上質量、上效益的新階段。司法部先后頒布的《關于鄉(xiāng)鎮(zhèn)法律服務所的暫行規(guī)定》、《鄉(xiāng)鎮(zhèn)法律服務業(yè)務工作細則》等,確認了基層法律服務所近似于律師的廣泛業(yè)務范圍;司法部并統(tǒng)一頒發(fā)《鄉(xiāng)鎮(zhèn)法律工作者證》,作為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資格認證或執(zhí)業(yè)證書(但審查權實際上交給了由縣級司法局);國務院物價局下發(fā)的《關于印發(fā)第二批〈國務院有關部門行政事業(yè)性收費管理目錄〉的通知》中,將基層法律服務所業(yè)務收費列為準予收費的項目??傮w來看,90年代的整頓和改革強化了基層法律服務體系。1992年,全國鄉(xiāng)鎮(zhèn)法律服務所經過整頓撤消、合并驗收不合格的所加上新建的所,比整頓前增加1087個;整頓中辭退、解聘不符合條件的法律工作人員之后加上新招聘人員,比整頓前增加10467人;全國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鄉(xiāng)鎮(zhèn)法律工作人員占13.8%,具有高中(中專)文化程度的占62.3%,并有1205人已考取律師資格;很多法律服務所經過整頓,增加了服務業(yè)務的層次和范圍;法律服務所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開始健全,80%以下的所實行了掛牌服務和“兩公開一監(jiān)督”制度;辦公條件和物質裝備也得到改善。 當時官方文件一致肯定,基層法律服務所在協(xié)助基層政府推進依法治理、化解基層矛盾、普及法律常識、整治涉法熱點問題等方面所扮演了重要角色,成為政法基層基礎工作的重要輔助力量。
然而,世紀之交似乎成為基層法律服務所命運的一次轉折點,抑制(或明揚暗抑)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發(fā)展成為官方態(tài)度的主流傾向,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職能、體制和目標在幾經調整后目前可謂撲朔迷離。2000年3月,司法部頒布《基層法律服務所管理辦法》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規(guī)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事業(yè)法人體制進行管理和運作”,實行與鄉(xiāng)鎮(zhèn)政府司法所“政事合一”;同年8月,“國辦發(fā)(2000)51號”和“清辦函(2000)9號”文件則指出,法律服務所“不再屬于行政掛靠機構或事業(yè)單位,實行自主執(zhí)業(yè)、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發(fā)展的自律性運行機制,成為符合法律中介服務行業(yè)規(guī)則的合伙制執(zhí)業(yè)組織形式”。嗣后全國各地深入貫徹《辦法》的精神,全面開展基層法律服務所清理整頓,要求各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司法所按照上述規(guī)章進行脫鉤改制。自此,全國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數量由持續(xù)上升趨勢急轉直下。截止2000年底,全國共有基層法律服務所34219個,較1999年減少1164個,不過,也許是慣性作用的影響,該年度全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總數為121904人,較1999年底仍增加2182人;業(yè)務量也有所增加,代理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比上年增長6.3%,擔任基層人民政府、村(居)委會和企事業(yè)單位常年法律顧問的比上年增長5.9%,其他業(yè)務也有所增加。然而到2001年,全國共有基層法律服務所銳減到28647個(較上年減少5572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總數為較上年減少13919人;服務業(yè)務除訴訟代理略有上升外,但其他業(yè)務都明顯下降。 2002年,基層法律服務所及服務人員數量繼續(xù)下降,服務所較2001年減少1758個,從業(yè)人員減少9444人。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在基層法律服務體系中的角色
基層法律服務所在基層法律服務體系中的角色主是通過其與這一體系中的其他主體之間的關系來定位的。從這些關系中,也能夠或明或暗地了解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現狀評價和未來設計眾說紛紜的原因。
1.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基層司法所-“一套人馬,兩塊牌子”的形成。
基層司法所作為一級司法行政機構產生于20世紀90年代中期,比基層法律服務所出現約晚10余年,但基層司法所的職能產生與法律服務所產生幾乎是同期的。1981年11月,司法部《司法助理員工作暫行規(guī)定》規(guī)定了人民公社(鎮(zhèn))、街道辦事處設立專職司法助理員,作為基層人民政權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員,在人民公社(鎮(zhèn))、街道辦事處和縣(區(qū))司法局(科)的領導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工作。1996年6月司法部《關于加強司法所建設的意見》明確規(guī)定基層司法所的八項主要職能,其中包括指導管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代表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民間糾紛。 1991年9月司法部《鄉(xiāng)鎮(zhèn)法律服務業(yè)務工作細則》也規(guī)定,鄉(xiāng)鎮(zhèn)法律服務所辦理各項法律服務業(yè)務,應當在本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及其司法助理員(司法所)的領導下進行。由此形成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司法所的關系是:基層司法所是國家基層司法行政機關,基層法律服務所是社會團體,二者是管理和被管理、指導和被指導的關系;基層司法所經費來自國家財政,由國家核定編制,基層法律服務所經費自籌,自負盈虧,沒有固定編制;基層法律服務所為當事人提供服務可以收費,而基層司法所提供法律幫助不能收費。但從文獻中我們看不出司法所與法律服務所“兩塊牌子,一套人馬”的根據,結合實證調查所獲得的信息,我們了解到,早期的法律服務所所長就是司法助理員,司法助理員又成為后來的司法所所長,于是就形成兩所所長合一、兩所人馬合一、兩所工作職能合一的狀況。
2.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律師事務所-“剪不斷,理還亂”的冤家。
十幾年前,律師事務所從行政機關逐步脫鉤獨立、完全走向市場(不過在許多農村基層,國營律師事務所仍是當地主要或唯一的律師事務所),時至今日,以鄉(xiāng)鎮(zhèn)、街道為據點的基層法律服務所也正按照同樣的思路開始與其行政*機關司法所脫鉤、走向市場。根據2000年有關文件,基層法律服務所在完全脫鉤改制后與現有律師事務所體制區(qū)別不大,他們在執(zhí)業(yè)過程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與《律師法》中關于律師執(zhí)業(yè)的權利和義務差別不大,其中包括在參加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的訴訟代理活動時,向人民法院查閱案件有關材料,并可根據承辦事項的需要,持基層法律服務所證明和《法律服務執(zhí)照》進行調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查詢、索取有關材料等權利,他們的義務中也同樣包括了“維護法律尊嚴與社會正義”、盡職盡責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按規(guī)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等等。不過,基層法律服務所與律師事務所之間也存在明顯區(qū)別:(1)地域范圍:基層法律服務所主要服務于本區(qū)域農村、城市街道各基層單位和個人,而律師事務所則不受此限制;(2)業(yè)務范圍:基層法律服務所不能辦理刑事案件及與此相關業(yè)務,律師事務所則可以辦理包括刑事案件在內的所有訴訟和非訴訟業(yè)務;(3)執(zhí)業(yè)資格:基層法律服務所從業(yè)人員要求取得專門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證書,由司法部統(tǒng)一組織考試進行資格認證;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要求通過司法部、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檢察院組織的全國統(tǒng)一司法考試;(4)收支制度:法律服務工作者必須按照各省物價局的規(guī)定由法律服務所統(tǒng)一收案、統(tǒng)一委派、統(tǒng)一收費,收費標準低廉,很多案件只收取成本費,有的甚至要求按照法律援助標準不收費;律師事務所收費標準相對較高。 法律服務工作者和法律服務所只需要繳納很低的年檢費,勿須繳稅;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必須按特定標準繳納個人所得稅和管理費。
3.基層法律服務所與人民調解委員會-同一司法所領導下的職能交叉的服務實體。
根據1989年6月17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由司法助理員具體代表的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工作。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村民委員會成員或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外,由群眾選舉產生。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其工作經費和人民調解員的補貼經費由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自行解決(后規(guī)定調解成功的可適當收費);在2002年9月更高法院司法解釋頒布后,人民調解協(xié)議的效力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但基層法律工作者主持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不具有約束力,只能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當事人一方無故拒不履行的,法律工作者可以告知、協(xié)助或者受托代理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不過,由于作為司法所所長的司法助理員的法定職責包括指導管理人民調解工作并參與重大疑難民間糾紛調解,在只有一名司法助理員的司法所,常常是“三塊牌子,一套人馬”,司法所所長兼任法律服務所所長和調解委員會*,于是在具體案件中,上述區(qū)別意義就不大了。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社會評價與未來命運
基層法律服務所是基于社會需求而自發(fā)產生后,在一種沒有理論論證、沒有市場調查、沒有法律規(guī)范的背景下,依賴于政策和行政手段推動擴展的機制,因而它的生死成敗都對政策有很強的依賴性。至于我們特別關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政策急轉直下的主觀原因,目前還沒有十分確切的官方依據。結合與高層官員的接觸和課題組自己的分析,基層法律服務所發(fā)展的無序狀態(tài),加之近年來城市地區(qū)律師業(yè)的迅速發(fā)展和競爭日益激烈,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種種弊端和劣勢日漸顯現出來,特別是低價競爭和劣質服務成為直接威脅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存在價值的致命抨擊。司法行政管理部門高層領導的人事變動和思路變化,也是導致法律服務所在發(fā)展趨勢驟然變化的重要原因。
1999年9月至10月,司法部司法研究所組成4個調研小組,分赴北京、天津、上海、山東、江蘇、河南、陜西、甘肅、廣東、湖北共10省市,就律師事務所與法律服務所的設置、業(yè)務范圍的劃分等問題,進行了專題調查研究,聽取了數百名調查對象的意見,*基層和律師的有關負責人以及基層法律工作者、律師從不同的角度發(fā)表了自己的意見。從調查組調查結果來看,法律服務市場存在一些突出問題:(1) 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名稱混亂, 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中心、法律事務所、法律服務站、法律咨詢中心、法律服務公司、法律咨詢公司等林林總總,五花八門;(2)法律服務所布局不盡合理。總體看來,城市偏多,農村偏少,老少邊窮地區(qū)則更少;(3)收費標準缺乏規(guī)范。由于部里對法律服務所收費標準沒有統(tǒng)一規(guī)定,收費根據只能依據一些省市出臺的臨時性的收費辦法;(4)法律服務所設立的審批權限不統(tǒng)一,有省市司法廳局批準成立的,有地區(qū)縣司法局批準成立的,還有非司法行政部門批準成立的,如省編委、省政府、省法制辦、省高院、省檢察院、省工商局、老齡委等等部門;(5)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任職條件偏低。1987年司法部規(guī)定,具有高中文化和一定法律知識的人可以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但由于在全國范圍內缺乏統(tǒng)一的任職資格考試,各地在掌握任職資格時隨意性較大;(6) 法律服務工作者隊伍急待整頓,主要是一些政法機關離退休人員,有的離退休年限不滿二年就進入法律服務機構工作,辦人情案、關系案,群眾對此反映較大;(7)法律服務所的管理有待規(guī)范,缺乏職業(yè)道德和執(zhí)業(yè)紀律的規(guī)范和約束,等等。
盡管存在上述問題,社會各界對于鄉(xiāng)鎮(zhèn)一級保留法律服務所并無分歧;但對在城市的街道一級是否設立法律服務所分歧很大;關于法律服務所的業(yè)務范圍是否應當劃分、怎樣劃分,意見不一。然而,部分高層官員希望法律服務所走向市場、并在市場競爭中自生自滅的意向,已體現為行政結構變更,比如司法部管理法律服務所工作的基層處已由基層工作司調整到律師與公證工作司,基層法律服務所被納入與律師同類的管理體制。然而,這種似乎體現市場化和自治化的意向與高層領導的講話及文件精神并不一致。比如,2002年司法部頒布《關于加強大中城市社區(qū)法律服務工作的意見》和2003年司法部長張福森在全國司法廳(局)長座談會上的講話中,要求基層法律服務立足社區(qū),親民近民、服務便利、收費低廉等特點,以及在滿足城市低收入階層和弱勢群體的法律需求等特殊作用出發(fā),將大中城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職能定位于“以街道社區(qū)為依托,面向基層、面向社區(qū)、面向群眾,提供公益性、非營利性法律服務”。我們無法想象,“公益性”、“非營利性”的法律服務與以營利為驅動和杠桿的市場化體制/管理模式如何兼容,我們更無法想象,一個既沒有政府支持、也沒有市場資金來源的基層服務機構如何實現“公益性”目標?合理的推測是,基層法律服務也許能夠依賴于“(立足)社區(qū)”而獲得社會捐贈,從而成為公益性和非營利性的法律服務機構?無論如何,對于農村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前景如何定位目前尚未看到官方文件或講話,然而,官方、學者、以及與大中城市律師界較為接近的媒體卻基于不同立場和目標,正在設想由政府撥款的法律援助機構,和由政府操縱的“群體性自治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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